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江國亷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麗娟 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北屯區同榮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其請求裁判者為選舉行為之效力,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認屬因財產權涉訟,並核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不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