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榮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被告梁燕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9、179號),被告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7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燕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榮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自稱為「梁小姐」之成年女子欲藉由申辦行動電話及無線網路之名義詐取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且對於梁燕輝並無能力繳納行動電話與無線網卡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等情亦所有預見,竟仍介紹梁燕輝予「梁小姐」認識,再由「梁小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委託梁燕輝充當人頭。而梁燕輝對於上情雖亦有所預見,竟仍與「梁小姐」及陳金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4月6日,由「梁小姐」負責帶同梁燕輝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更生門市(下稱遠傳公司更生門市),並由梁燕輝負責出面向該門市店員 吳采穎 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及型號為samsungJ408,IMEI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1支、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為HPMini1015TU)1台與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卡(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梁小姐」則當場支付7,990元之筆記型電腦費用,致使吳采穎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遠傳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及各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梁燕輝,致遠傳公司受有損害,而梁燕輝亦因此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及無線上網之利益。其後梁燕輝隨即將上開手機等物交付予「梁小姐」,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
二、陳金榮雖亦可預見其並無能力繳納行動電話與無線網卡之月租費及通話費,竟另與「梁小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9日一同前往遠傳公司更生門市,並以如上相同之手法向店員吳采穎詐取相同型號、廠牌之手機(搭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卡(搭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內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各一,致使遠傳公司受有損害,並因而取得使用上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及無線上網之利益。其後陳金榮隨即將上開手機等物交付予「梁小姐」,並收取1,000元之代價。而截至98年4月11日止,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積欠10,190及12,983元之通話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無線網卡分別積欠10,125及11,875元之網路費。
三、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梁燕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陳金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2-93、142-143、161頁反面-162頁反面、第172頁反面、241頁反面及244頁),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陳金榮及梁燕輝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二人詐取手機、筆記型電腦、無線網卡及sim卡等財物之行為,雖另成立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因其行為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且相較於詐欺取財罪而言,詐欺得利罪之不法內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尚包含於行為人不法利益之取得,故於價值判斷上應優先於詐欺取財罪而適用,故就前開犯行部分,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陳金榮、梁燕輝及「梁小姐」就98年4月6日犯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金榮及「梁小姐」就98年4月9日犯行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陳金榮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陳金榮及梁燕輝正值壯年,身體堪稱健康,四肢亦屬健全,如缺錢花用,當可依循正當管道運用其知識及體力以賺取生活所需之金錢。惟其竟不思謀財正途,既不熟識「梁小姐」,且明知彼等並無申辦手機與筆記型電腦之需要,亦無能力繳納通訊費及網路費,竟為圖小利,率然受「梁小姐」之委託擔任申辦行動電話之人頭,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造成偵查機關事後追查之困難,此種率性而為、置他人權益於不顧及事後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心態,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且梁燕輝除於83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金榮則除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外,並無任何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及其所詐得財物價值尚非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陳金榮及梁燕輝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98年9月1日及98年12月30日修正(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陳金榮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七、至刑法第41條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形式上雖未獨立與易科罰金分別規定,且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惟揆諸不論99年1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皆係賦予被告有選擇不聲請易科罰金而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及同條第3項與第44條(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係將易服社會勞動定位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易以訓誡以外另一獨立之易刑處分,而屬科刑規範事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例如可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陳金榮及梁燕輝於98年4月6日及9日行為後,刑法於98年9月1日增定施行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後於同年12月30日再度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增定及修正前後之規定,認增定及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以下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條文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爰不於主文另為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及第3條之3等規定,乃係針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案件,與本件所涉情況不同,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