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謝宗翰 相對人 黃秀英 相對人 吳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存字第七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4號、99年度上易字第21號、98年度存字第74號及99司聲30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