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少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4
152、1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少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少華與共同被告 許鵬程 (綽號 阿勇 、 大勇 、 勇哥 )、 馬克勤 (綽號 小馬 、 馬哥 )、 范煒堃 (綽號 阿貴 )、 邱奕三 (綽號 鬍鬚 、 細索 )、 邱建銘 (綽號 小建 )、 薛憲麒 (綽號 文棋 )、 廖世偉 (綽號 阿偉 )、李 瑞明 (綽號瑞明)、 林崑樹 (綽號 黑大 、 黑仔 )、 李穎綸 (綽號 建昇 )、 林詠翔 (綽號 阿成 )、 藍心宏 (綽號 阿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薛憲麒以假借推銷產品之名,至桃園縣○○鄉○路村○鄰○○○路○○○巷○○號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公司)勘查現場,再由共同被告馬克勤指揮、策劃,於民國97年9月21日某時,先與共同被告邱建銘、薛憲麒、邱奕三、林崑樹、林詠翔、藍心宏等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後方鋪平道路,以便利於嗣後偷竊搬運,待至97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共同被告馬克勤再與李穎綸開車分批載送共同被告林崑樹、薛憲麒、邱建銘、廖世偉、林詠翔、范煒堃、 李瑞明 、藍心宏前往東源物流公司倉儲,並由共同被告林崑樹攜帶持客觀上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與共同被告林詠翔將東源物流公司倉儲屬安全設備之鐵皮螺絲破壞拆開,共同被告廖世偉負責在外把風,共同被告馬克勤、林崑樹、邱建銘、藍心宏、范煒堃及李瑞明則頭戴頭套入內竊取搬運該倉儲內屬昇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光電)所有之晶圓片、矽晶塊等物(該等物品由張毓良管理、東源物流公司保管),並將所竊物品放置在堆高機上,再運至後門搬上共同被告李穎綸、馬克勤所駕駛之休旅車上,而分批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之工廠,而被告溫少華即與共同被告邱奕三、許鵬程於工廠接應卸貨。
因認被告溫少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溫少華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邱建銘、藍心宏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溫少華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經查:
(一)證人邱建銘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溫少華有到現場竊取該批晶圓片等語(偵卷B第299頁);惟其於審理中則稱:
「(上面所說的『阿貴』、『阿偉』、『少華』、許鵬程是否都有參與97年9月23日竊案?)這四個人除了阿貴以外,都沒有在東源物流公司,他們人是在振興路的倉庫,這三個人都在。」、「(你之前在警詢說,范煒堃、廖世偉、溫少華都有去偷,在檢察官前也說,廖世偉和溫少華有在現場,到底事情如何?)可能當時作筆錄的時候我陳述錯了,當時很亂,很多人,我說錯了,因為那一天他們都有在,是分兩邊,一邊去公司偷,一邊是在倉庫,我不曉得這樣算是有沒有參與,我在警偵訊是說,他們有參與那一天,但是實際去的情形是這樣子。」、「(在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廖世偉和溫少華在現場,你還特別指稱,許鵬程是負責幕後,代表你明確區分有去現場及負責幕後的人,既然你這樣說,代表廖世偉和溫少華有去現場?)那時候可能我陳述錯了,因為現場有兩個,一個是偷的現場,一個是振興路工廠。」等語(見院卷E第123頁),可證被告溫少華當時並未前往行竊現場,且證人邱建銘亦無法確認被告溫少華究否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復證人藍心宏於警詢時雖供稱,行竊後渠等係把贓物搬到振興路工廠,當時哪裡有三個人負責開門,分別是被告溫少華、許鵬程及邱奕三等語(見偵卷L第91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
「(但你在偵查中是明白證稱,少華、大勇、細索(鬍鬚)在那邊負責開門,為何今日卻說沒有看到,負責開門的人是用遙控器開門?)當時我說的意思是說,我們回去之後,他們用遙控器開門,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三個人,我印象中只有看到細索,當時我之所以講三個人是因為我聽他們說工廠有這三個人在負責開門,但是是誰講的我也不知道。」、「(你是有聽到少華、大勇這兩個人的名字嗎?)是的,我有聽到他們的名字,但是我和他們不熟,就算看到他們的人我也不知道他們就是大勇、少華。」、「(偵查中檢察官曾經提供複數之口卡片給你指認,並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其中,經你指認,有去的人是阿成、小建、黑大、馬哥、建昇(不確定),你認識的有細索、少華、大勇,是在振興路的工廠,並非如你剛剛所述,你並不認識少華、大勇,有何意見?)當初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是拿照片給我們看,其中很多人也是警察引導我們說這個人是誰,所以到了地檢署檢察官給我看口卡照片時,我可以認的出來,但我真的不認識少華、大勇,但是有看過他們本人,我是在去東源物流公司行竊之前看到的,但是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們。」等語(見院卷三第72、73頁),足見證人藍心宏僅於行竊前有在振興路工廠見到被告溫少華,但不知被告溫少華有無參與上開犯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崑樹於偵查中、林詠翔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溫少華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見偵卷B第359頁、偵卷
F第350頁),均證被告溫少華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則無法認定被告溫少華確具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下,自難對被告溫少華遽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加重竊盜犯行,自難以此即為被告溫少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溫少華確有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少華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溫少華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