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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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停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號聲請人榮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清涼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所列各款聲請,並非訴訟事件,與公法上爭議之解決無涉,亦無起訴後撤回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復於100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撤回抗告,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所列之聲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訟事件,則聲請人不服本院100年度停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復撤回抗告,亦非屬訴訟事件,自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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