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美被告廖雅惠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理由欄內關於「 張威德 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 姜維誠 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㈡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等情」,應更正為「張威德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姜維誠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㈢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㈢之竊盜犯行等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理由欄內關於「張威德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姜維誠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㈡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㈡之竊盜犯行等情」,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更正為「張威德並經由臺灣楓康超市潭子店店長姜維誠之告知而得知上開㈢之犯行,但張威德並未移送偵辦,俟於偵查中查獲上開㈢之竊盜犯行等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