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松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在該處直接左轉,以致與乙○○在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手掌背擦傷、左右膝關節擦傷及腰背部瘀血64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