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乙○○、甲○○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關係,而乙○○與甲○○則係夫妻關係。因丙○○係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故平日即以廢棄機車佔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轉角處即乙○○住處旁巷口之位置,供自己停放車輛之用,於民國95年6月4日,乙○○向丙○○表示有人抱怨其使用機車佔用停車位之路霸情形,因丙○○當時已有醉酒情狀,乙○○乃表示俟丙○○酒醒後再行討論,丙○○當場答稱伊與先生離異後,乙○○與甲○○即輕視伊,甲○○乃反問丙○○渠等有何輕視伊之行為,丙○○答稱欲將車輛停放他處,旋即離開乙○○、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丙○○離去後,甲○○即將玻璃門關上,詎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15時許,折返回至乙○○住處前,以右腳踹破渠等住處之玻璃門,足生損害於乙○○、甲○○。經乙○○、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甲○○2人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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