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59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廖建寧 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命令限制出境,然被告因工作因素有前往大陸地區之必要,且因被告1名大陸籍女友尚在大陸地區等待被告,限制出境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被告之乾爹 陳永朠 係屬有資力之人,其願為保證人擔保被告於日後審理程序按期到庭,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5年
9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於同日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自95年9月22日起限制出境在案,此有該署雄檢博淡95偵15098字第6809
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出管蔓字第0961168297
0號函可核。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罪嫌重大,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證,參以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趙泯浩、甲○及大陸地區共犯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以電話簡訊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致大陸地區人民受騙匯款後,再經由負責大陸地區車手提領,得款部分匯回台灣朋分,且被告自承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多年,需經常往返兩岸之間乙節,為利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被告自有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聲請意旨謂其均能遵期到庭或欲至大陸與女友團聚、另有保證人確保到庭等節,然此不能認為本件被告限制住居(出境)之原因業已消滅。被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