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