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輿監違字第裁8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登記於異議人名義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月1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因停車位置未依規定,經執勤員警拍照而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該車係異議人之友人 王重建 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事後因經常接到罰單,異議人乃於93年6月21日將該車報廢,是該車既非異議人所停放,異議人對於裁決之處罰即有不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1項、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機車報廢登記,如號牌遺失,免檢具警方發給之失竊證明,准憑車主身分證明填具切結書同時辦理報廢登記,此有交通部路政司79年5月21日路臺監字第08436號函附卷可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於93年6月21日以切結書完成報廢登記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以高監屏字第0960006173號函附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稽,可知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虛偽。
四、再者,上開規定之「舉發」,核其性質是對發生於過去之違規行為之告發,再由裁決機關則據此告發對違規行為予以科處行政罰,故裁決機關還有評估認定以及就所認定的事實量定處罰程度的權限,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就行政罰處罰行為人之原則,裁決機關仍須依照相關之事證予以認定該汽車所有人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罰之行為人。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6年2月4日)前之96年1月22日即以申請書表明該車係異議人之友人王重建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及該車業已報廢,並說明可能係領車之人違規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5日高監屏字第0960007598號函附異議人申請書1紙可證,可知異議人已盡其所能告知違規行為應歸責之人,況依卷存台南市警察局96年1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09618002640號函清楚記載「該車於是日由領車人 鄭琇 方君 (住址:高雄市○○區○○路○○○號)到場辦理領車,完成領車手續。」等語,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即應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然原處分機關竟未再查察,逕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有未洽。準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