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以書狀辯稱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
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其核對,故對
欠款金額尚有爭議等語,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聲請閱卷,復未曾舉證證明欠款金額有何疑義,其空言辯解,顯
無足採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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