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簡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趁原告急於為子女找
尋工作機會之便,先後在高雄市○○區○○○路347之2號
原告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對於原告為下列行為:
⑴於95年6月11日向原告詐稱:伊係高雄市政府聘請之顧問
,明日前往市政府開會,可為原告之子 洪敏 勝向建設局局
長應徵工作云云,再於95年6月12日上午9時許,向原告
訛稱:建設局長業已答應聘僱原告之子 洪敏勝 ,惟尚需支
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公關費用,作為疏通建設局
員工之用云云,並為取信原告,要求原告將洪敏勝之履歷
表、照片交予被告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6月
13日交付5,000元予被告。
⑵於95年6月14日向原告誆稱為使應徵順利,需再支出1萬
元,用以宴請建設局局長,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5年
6月15日8時許,交付1萬元予被告。
⑶於95年6月16日向原告詐稱:已為原告之女洪敏向高雄市
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主任應徵工作云云,並為
取信原告,要求原告將洪敏之履歷表、照片交由被告保管
,再於95年6月18日向原告誆稱新興區公所主任業已首肯
,惟應先行支出5,000元之公關費用云云,又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5,000元予被告。
⑷於95年6月19日向原告謊稱:因宴請建設局局長,已代為
墊支1萬元之酒席費用,日後並可引薦建設局長與原告認
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萬元予被告。
⑸於95年6月22日14時許,向原告詐稱:需要再次宴請建設
局長、新興區公所主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5,000元及價值各1,500元之私釀米酒2瓶予被告作為宴
客之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方式,詐
欺原告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及價值各1,500元之私釀米
酒2瓶,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
共計3萬8,000元之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
告請求原告允許其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
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
訟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