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
給付,每期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
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陳騰達 後於民國93年1月14日,邀同父母即
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就學借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27695元1筆。陳騰達於95年6月畢業後
,應自96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惟陳騰達自96年7月
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
○、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
宣告及分期給付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陳騰達咸以︰目前家庭經濟有困難,乙○○打
零工、陳騰達沒有工作,戊○○則與乙○○離婚多年,請求
原告可以讓 伊等 分期攤還,每期願攤還2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四、被告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等為證;且被告並不為爭執,
堪認為信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
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第
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
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第3項)履行期間
,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第
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
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騰達
雖已畢業但無工作,目前須依靠父親即乙○○打零工收入度
日等情(見97黏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
之),自應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是以,本院斟
酌被告之現處境況,並兼顧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
利益,爰定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七、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