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謝惠慈
       曾秀環
被   告 戊○○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太郎 於民國9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
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雙方約定訴外人蘇太郎依據該契約得
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融資額度內,持原告核發之「春嬌
志明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借款,融資借
款期限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為期1年,期滿
30日前,如訴外人蘇太郎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除依原告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外,餘均依同內
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融資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續約時按原告當時核定之利
率計息,訴外人蘇太郎未依照契約約定按期清償融資借款本
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訴外人蘇太郎雖於94年2
月21日死亡,且訴外人蘇太郎生前因持用系爭現金卡向原告
融資借款而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經訴外人蘇太郎之家屬清償
完畢,惟因訴外人蘇太郎生前因持用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
借款而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訴外人蘇太郎之家屬清償完畢之後
,尚有不明人士持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借款,且自96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7萬5,387元,
及其中7萬2,431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為訴外人
蘇太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訴外
人蘇太郎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萬5,387元,及其中7萬2,431元自96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被告庚○○辯稱:並未持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並未持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蘇太郎業於94年
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訴外人蘇太郎自
死亡之時起,即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於訴外人蘇太
郎死亡之後,縱有不明人士持系爭現金卡向原告融資借款,
且自96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7萬
5,387元,及其中7萬2,431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亦
與訴外人蘇太郎無涉,訴外人蘇太郎亦無因之而對於原告負
擔上開債務之可能。又原告對於訴外人蘇太郎既無上開債務
存在,原告以被告係訴外人蘇太郎之繼承人為由,本於民法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債務,自屬無
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萬5,387元,及其中7萬2,431元自96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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