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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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6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徐文雄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6萬0,265元,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94年9月8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
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
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
債務。詎被告自96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最初係與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
公司)之從業人員接洽,而非與原告之從業人員接洽。又伊
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除契約時,訴外人階梯公司曾交付該公
司簽發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應退還予伊之款項,伊願意將
該支票轉讓予原告,惟原告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消費性
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95年12月8日
應付之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依兩造間之約定,業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是否經由訴外人階梯公司從業人員之媒介,而與原告間
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
契約之成立。次查,縱令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解除契約時
,訴外人階梯公司曾交付該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
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原告亦無同意收受該支票之義務,被
告亦不得以原告並不同意收受該支票為由,據為拒絕清償之
理由。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