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97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7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冒用訴外人 林孟錦 之名義
,向原告申請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號「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嗣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現金卡向原告借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
8,100元,嗣被告雖已陸續賠償6萬4,100元,惟原告尚有
18萬4,000元之損害未獲賠償之事實,核與被告在因前揭行
為涉犯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為本院訊
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孟錦於系爭案件為警詢問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
卡、密碼領用證明、冒領、還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事案卷足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洵
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號│ 時 間│金額(新臺幣)│
├──┼──────┼───────┤
│1│93年12月6日│20,000元│
├──┼──────┼───────┤
│2│93年12月6日│20,000元│
├──┼──────┼───────┤
│3│93年12月7日│20,000元│
├──┼──────┼───────┤
│4│93年12月8日│30,000元│
├──┼──────┼───────┤
│5│93年12月8日│30,000元│
├──┼──────┼───────┤
│6│93年12月9日│20,000元│
├──┼──────┼───────┤
│7│93年12月10日│20,000元│
├──┼──────┼───────┤
│8│93年12月10日│10,000元│
├──┼──────┼───────┤
│9│93年12月11日│20,000元│
├──┼──────┼───────┤
│10│93年12月15日│10,000元│
├──┼──────┼───────┤
│11│94年1月6日│6,000元│
├──┼──────┼───────┤
│12│94年1月14日│29,000元│
├──┼──────┼───────┤
│13│94年2月18日│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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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3月7日│7,000元│
├──┼──────┼───────┤
│15│94年4月5日│2,000元│
├──┼──────┼───────┤
│16│94年5月3日│2,100元│
├──┴──────┴───────┤
│共計248,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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