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原為 林白雋 ,於94年12月1日因管理委員會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丙○○接任主任委員,並於95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肯認其事在案,堪信為真,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兩造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原審以94年度桃小字第
4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4千元在案,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漏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然因兩造間尚有爭執,為免不當執行,而損及上訴人之財產權,且原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就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31257號), 爰聲 請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聲請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裁判一節,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76號判決,准其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在案。再就本案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迄本院合議庭裁判時,並未補提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有何訴訟資料可資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自勿庸命其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審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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