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9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罪);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下稱丁罪、戊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上揭4罪(乙、丙、丁、戊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甲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98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98年7月24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2、3小時之同日,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7月25日凌晨
0時許,在基隆市○○路海洋大學前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其右手臂有明顯針痕,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9月28日因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