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8月23日17時
27分許,在基隆市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逕行擎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時速很慢,且基隆市○○區○○○路段乃產業道路與快速道路並連,異議人因此誤有此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年紀太大,照相舉發對老人太過嚴格,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途經基隆市台二線與武聖街144巷口處
,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有駕車行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2幀、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7日基警交字第098002863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10月26日基監字第裁42-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先予說明。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第1張採證
照片異議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於紅燈時,前車輪已伸入路口範圍,後車輪超越停止線,該張照片上所顯示之數碼,第一排文字「000000-00-00」,係指98年8月23日17時23分,第二排左側文字「2Y30」係指第二採證車道黃燈時間3.0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162」係指紅燈亮起後16.2秒,車身超越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152」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係指採證測速杆代號,而第2張採證照片其第一排文字與前一張照片第一排文字相同,均指違規之時間,第二排左側文字「2Y30」與上張照片第一排左側文字相同,均係指第二採證車道黃燈時間3.0秒,第二排右側文字「R182」係指紅燈亮起後18.2秒車輛已經行駛進入路口範圍觸壓感應線圈,第三排左側文字「152」與前張照片第三排左側照片相同,係指底片採證編號,第三排右側文字「V=12」係指時速12公里,有上開採證照片2張及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7日基警交字第0980028632號函及本院98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由前開照片內容可知,異議人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全車越過停止線,再越過感應線圈並逕行右轉,則異議人有駕車行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無違誤。又異議人辯稱:該路段乃產業道路與快速道路並連,有所誤認而為前開違規行為云云,然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為紅燈時,異議人之同向及對向車道之車輛均停止行駛,僅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獨自直行闖越該路口,有上開採證照片2紙附卷足憑,尚難認有何誤認之虞,是異議人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屬實,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