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雖知國內金融機構帳戶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極為猖獗,屢經各類大眾傳播媒體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於⑴98年7月14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乙○○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商品被誤為分期付款,會從帳戶內扣錢,必須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562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⑵於98年7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奇摩拍賣網站人員,因丙○○先前在該網站購買商品被誤為分期付款,會從帳戶內扣錢,必須透過郵局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至某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致將其帳戶內存款新臺幣2萬9,989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乙○○、丙○○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卷內各人證、物證、書證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國民身分證於98年7月6日到郵局提領100元後,放置在褲子後方而遺失,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報警及辦理止付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申辦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98年7月14日由被害人乙○○、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將2,562元、29,989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均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10月15日基營字第0980100687號函、上開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參。
⑵金融機構帳號密碼需與提款卡、存簿等分別存放,此實為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理,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辯稱將上開帳戶密碼書寫於存簿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云云,然復供稱「上開帳戶之6位數密碼一直為199999,會書寫在存簿上,係恐日後遺忘」等語,惟被告一直以來均以199999為帳戶密碼,衡情實無遺忘之理;再觀之上開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乙○○、丙○○匯入款項前,並無反覆測試帳戶能否使用之動作(俗稱「試車」),顯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不僅非常確信帳戶密碼而無需測試密碼,也非常確定該帳戶可作為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人頭帳戶,故詐欺之正犯會擔心如使用他人遺失或不知該帳號實際使用狀況之帳戶,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中,隨時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使詐騙集團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甚至遭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以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時,無任何測試密碼是否正確之動作,且使用該人頭帳戶時間長達數日之久等情觀之,被告辯稱:未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實無足採。
⑶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竟加以同意,顯然對於其所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將如何犯罪,但其既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思慮不周,且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