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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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37號、98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1日發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手續簡便,藉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常理有違,顯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之所得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依報紙刊登之不詳電話聯絡,在基隆市○○區○○街7之6號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門口,將其於92年10月28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使「小明」及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⑴98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丙○○電話,謊稱為快樂書店
客服人員,並以所購貨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來取消分期付款交易,丙○○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①晚間8時59分匯款30,000元②晚間9時2分匯款29,000元③晚間9時11分匯款30,000元④晚間9時12分匯款30,000元⑤晚間9時14分匯款6,000元至甲○○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
⑵98年5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利用乙○○在其臺北縣中和市
○○路○○○號2樓上奇摩尋夢園聊天室網站聊天之機會,向乙○○謊稱可援交,並約定在橋市○○路○段第一商業銀行見面,要求乙○○至附近之ATM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①凌晨02:03匯款5,983元②2時46分匯款28,00
0元③2時48分匯款28,000元④2時50分匯款29,000元⑤2時
51分匯款13,000元⑥2時52分匯款2,000元至甲○○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而提領一空。嗣因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提出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函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指證明確;又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於92年10月28日所申設,被害人丙○○、乙○○遭「小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丙○○於98年5月26日①晚間8時59分匯款30,000元②晚間9時2分匯款29,000元③晚間9時11分匯款30,000元④晚間9時12分匯款30,000元⑤晚間9時14分匯款6,000元;乙○○則於98年5月27日①凌晨2時3分匯款5,983元②2時46分匯款28,000元③2時48分匯款28,000元④2時50分匯款
29,000元⑤2時51分匯款13,000元⑥2時5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10紙、被告中國信託汐止分行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賣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係以3,000元之代價,將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前出售予「小明」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小明」取走其帳戶提領工具,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致「小明」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印章並無証據證明仍屬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