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17mg/L(即每公升1.17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丙○○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17mg/L,暨衡及被告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北縣瑞芳鎮黃金大鎮社區住處飲酒,2人共約飲用高粱酒1瓶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61之8號前,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擦撞甲○○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並未下車查看,繼續駕車前行,繼而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駛入水溝內,嗣經警到場,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