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
陳雅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桂金書記官劉如純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父子於民國98年9月5日夜間,與友人在「國際卡拉OK」內飲酒餐宴後,翌日(6日)凌晨0時20分許,2人在基隆市○○區○○○路○○○號「新漁台餐廳」前馬路上發生爭吵,因時值深夜,2人於公共場所發生口角紛爭、喧鬧滋擾,妨害公眾安寧,乃有民眾撥打「110」報案台,報稱發生打架等妨礙社會秩序之事件,請求派員到場處理。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電話報案後,通報警勤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所)派員處理。忠二所據報後,乃由當時擔任0時至2時巡邏勤務之副所長丁○○及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丁○○與丙○○身著制服到場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執行警察職權,因乙○○、甲○○2人身上酒味濃厚,且於深夜在公共場所爭吵、喧嘩,員警2人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依法勸告並禁止甲○○、乙○○
2人在街上喧鬧爭吵,以免妨害公眾安寧。而丙○○為執行職務,並要求乙○○出示證件,俾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詎乙○○不僅不聽制止,且拒絕出示證件,並對員警表示要看證件跟其回家看等語,而當場對2名員警咆哮。經員警再次表明現正執行公務,要求乙○○出示證件以供查證,詎乙○○、甲○○均明知丙○○、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乙○○當場以「幹你娘勒」之穢語,侮辱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丙○○乃表明乙○○已涉嫌侮辱公務員,且因乙○○拒絕出示身分證件及表明身分,乃欲依法將乙○○帶回忠二所查證。詎乙○○接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丙○○,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丙○○隨即順勢將乙○○壓制在地。而甲○○欲保護乙○○,以阻止員警將乙○○帶回派出所,乃另萌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拉扯丁○○而施以強暴,拉扯推擠中,甲○○與丁○○均跌倒在地,致丁○○受有下唇擦挫傷、右前臂瘀挫傷之傷害及衣領鈕扣損壞掉落(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乙○○、甲○○經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移送,始悉上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認證人丁○○、丙○○警員確係於依法執行公務時,受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予以妨害,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欄所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之自白,核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及應各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案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2人依認罪協商條件,應分別向「基隆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2萬元,被告2人業於98年11月11日捐款訖,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卷可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如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