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蔡有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黃秀瓊 發支付命令,惟
黃秀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