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字第28號
原   告  楊經細
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   告  黃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楊德興 」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德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將被告「黃德興」之姓名誤寫為「楊德興」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錯誤
,不影響於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屬於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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