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3671號
原 告 江支昌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75,000元,應繳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15,15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