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玉英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江義暉
兼訴訟代理人  李連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之所有權屬於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江義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曾玉英為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
村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共有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曾玉英對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核原告為訴之聲明變
更前後之主張,均以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為據,前後二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其於民國91年12月以20萬元向訴外人 陳蕉妹 出資購買坐落花
蓮縣○○鄉○○段○○○○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380-1、380-
2及380-3(下稱系爭土地)等地號土地,當時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江正 已(已殁)名下,其上門牌號
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亦為其出資興建而由其占有使用中,惟以 江正已
為房屋稅籍名義人。詎江正已於9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江義暉於100年8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
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連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
資興建,縱以訴外人江正已為房屋稅籍名義人,其所有權仍
屬於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
江正已一人,江正已亦同意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足認
原告與江正已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江正已過世後,被告
江義暉自當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其出售系爭房屋予知情
之被告李連生,應認原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方符誠信
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
曾玉英為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之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曾玉英對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
○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為有權占有,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李連生於另案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雖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司簡調字第125號成立調解在案,
惟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均一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然
因未請律師,且為原住民,不知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始同
意暫以租賃1年之方式擱置爭議,此由被告李連生提起該訴
訟之起訴狀第2頁第2行記載「…被告曾玉英…甚至主張系爭
房地為其所有,其有權占有使用云云」(卷第133頁背面)
,可知原告確因不諳法律並為擱置爭議始同意承租。
⒉原告之所以會和訴外人 張正己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係
因為原告當時要聲請賣檳榔,須提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
利證明,但原告與張正己間並無實際的租賃關係,此由租約
上之簽名及收付款明細均可看出係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所寫
,足證並無真正的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均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使用借貸等任
何法律關係,被告李連生向江義暉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所有權後曾另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司簡調字第125號成立調解在案,內容
為被告李連生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0年12月1
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押租金6,000
元,若原告逾2個月未繳納租金,願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被告李連生,足認原告亦肯認被告李連生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事實,否則自可於調解時爭執之,豈有成立調解
之可能;且江正已在世時即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自93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租金每月3,500元
,亦足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及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故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使用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及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對之有使用權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有
該使用權之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並○○○鄉○○
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付款方法欄載有原告及其子
之簽章、捺印(卷第103頁)及該土地出賣人陳蕉妹於原告
訴代事務所之談話紀錄記載:「Q:價金是不是都是曾玉英
胡正義 所付?A:對,都是曾玉英的小孩付錢的。Q:妳如
何確定這些錢不是江正已的錢?第一次是曾玉英跟江正已到
我家裡,一開始江正已說不夠錢,他原本想先給我一半的錢
,但我不答應,我說一定要全部,然後約一個星期後,他們
3人還有 宋禮仁 來我家,是曾玉英的小孩拿錢給我。」(卷
第269條背面)等為證,惟均僅能證明購地款係由原告或其
子所交付,尚難遽以認定出資者即為原告。另證人即江正已
之結拜兄弟及遠親 潘春福 雖到庭證稱:房子是江正已、曾玉
英共同出錢蓋的…曾玉英住的房子沒有說要給江義暉…她房
子坐落的地是曾玉英買的,應該要還給曾玉英(卷第112-11
3頁),然其亦證稱:蓋房子的錢也許是我大哥借款去蓋,
然後去貸款也不一定(卷第112頁),是證人就系爭房屋究
係由誰出資興建並不確定。參以證人即江正已胞妹 滕江素蘭
證稱:那個地是20萬元沒有錯,但我出一半,我哥哥出一半
(卷第141頁),佐○○○鄉○○段○○○○號土地之面積原為
523.35平方公尺,嗣後因分割增加380-1、380-2及380-3等
地號,而滕江素蘭分得之380地號土地面積為246.34平方公
尺,約為380地號土地原面積之一半,此○○○鄉○○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卷第103、256
頁),是證人滕江素蘭所證應為可採,○○○鄉○○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雖有原告及其子於付款方式欄簽章、
捺印,惟實際之出資者應係原告及滕江素蘭無誤,原告主張
其以20萬元向陳蕉妹出資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云云,顯不可採。證人滕江素蘭亦證稱:江正已要
貸款是因為他說地已經買了,要打地基蓋房子…92年2月25
日撥款70幾萬元下來…92年貸的錢蓋房子不太夠錢,97年我
又提供土地借他去抵押借款…(卷第140-141頁),核與證
人潘春福稱蓋房子的錢也許是我大哥借款去蓋,然後去貸款
也不一定等語相符(卷第112頁),復有光豐地區農會102年
12月27日花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卷第288
頁),應認系爭房屋係由江正已貸款後出資興建無誤。
㈣末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某
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
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
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江正已同意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多年,被告江義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其出售系爭
房屋予知情之被告被告李連生,應認原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方符誠信原則云云,惟一般而言,不動產之使用借貸
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
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
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
有物,於通常情形,本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原告前
於本院100年度司簡調字第125號返還房屋事件中與被告李連
生成立調解,同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並
約定租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此有調解筆
錄1紙附卷可憑(卷第86頁),迄今租期已屆滿,租賃關係
消滅,自應返還租賃物,難認李連生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
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規定,難認為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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