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鴻圖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59年12月30日結婚迄今已37年,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於68年間與兩造所經營餐廳內之小妹「 阿美 」發生不倫戀,繼於71年間與理容院美髮小姐以性交易發生姦情,另於76年間又與蘇姓女子發生婚外情並懷孕墮胎,藕斷絲連一年多,當時伊即提出離婚要求,惟在長輩勸合及伊顧念三女一子年幼,不願子女身心發展受影響,始勉強維持婚姻假象。詎上訴人於94年間與兩造認識約7、8年之友人戊○○交往,嗣94年5月5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藉口前往台北縣板橋市按摩,伊搭乘計程車尾隨跟蹤,上訴人按摩後驅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戊○○住處樓下,搭載戊○○同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雅登汽車旅館」206室開房間。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待女兒丙○○及兒子丁○○攜帶伊之身分證及全戶戶口名簿趕至後,母子3人即會同警員前往雅登汽車旅館。上訴人可能聽見門外聲響,竟全身赤裸開門查看,恰為站在最前面之丙○○親眼目睹,上訴人見狀隨即將門關上,伊再度敲門要求上訴人及黃女開門,約莫1分鐘後,上訴人才將房門打開,惟仍僅著乙條紅色內褲,且房內之電視機正播放色情A片。上訴人之行為已違背兩造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已無法再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對伊及戊○○提起涉犯通姦、相姦罪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故伊與戊○○未於雅登汽車賓館內發生姦淫行為為事實。另以目前社會商場交際習慣,與友人飲酒作樂、逢場作戲乃所在多有,有女侍陪伴亦非少見,此種交際行為於道德上固受非議,然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離婚重大事由。又伊與「阿美」小妹及蘇姓女子發生戀情,均係二十年前的往事,被上訴人不應再重提,否認與理容院小姐發生性交易及蘇姓女子有墮胎情事。又伊於前揭雅登汽車賓館事件發生後,仍提供一年達220萬元生活費用以供家用,自係盡心盡力照顧家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為夫妻,結褵已37年,婚後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兩造是否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先於68年間與
兩造所經營餐廳內之小妹「阿美」發生不倫戀,繼於76年間與美髮小姐蘇姓女子生婚外情,前後逾一年,嗣於94年5月5日晚間竟與兩造結識多年之友人戊○○,同至汽車旅館開房間,且在屋內全身赤裸,衣不蔽體,共處一室觀看色情A片及飲酒作樂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戊○○旅遊合照、現場所拍攝上訴人裸露上身僅著內褲照片、電視播放性交及口交之色情A片、房內桌上半瓶酒及酒杯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於71年間與理容院小姐發生性交易之姦淫行為,及前揭蘇姓女子曾因懷孕而墮胎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於68年間與綽號「阿美」女子、76年間與蘇姓女子發生婚外情,另於94年5月5日與友人戊○○同往汽車旅館開房間,上訴人在屋內全身赤裸,與黃女一起觀看色情A片,飲酒作樂等情,足堪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他(指上訴人)花心,已經被我抓
到過4次,從第1次我抓到的時候就開始冷戰到現在,而且常常吵架」、「因為他對這個家庭傷害我太多,我也超過負荷,我得了嚴重的憂鬱症,所以我不想繼續與他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多久不在一起生活?)已經兩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6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因上訴人屢次婚外情及逾矩之行為,使兩造婚姻生活爭吵、冷戰不斷,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受創嚴重,婚姻中夫妻雙方心靈契合、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信賴基礎完全喪失,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應堪採信。
㈣前揭與上訴人共處一室之女子戊○○,係兩造及子女均熟識
之友人,認識有7、8年之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證述:「(戊○○與父母的交往狀況是否知情?)我很清楚,戊○○常來我家,我們認識有7、8年,大家都很熟,她常常拿南部的食品到我家給我們吃,我們過年喝春酒也會邀請她」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上訴人毫不避諱戊○○是自己及妻女之友人,竟將之帶往汽車旅館,自己褪去衣物,在全身赤裸之狀況下,與戊○○共同觀看色情A片,上訴人此種悖於社會倫常之行為,被上訴人身為妻子,自會覺得被丈夫及朋友背叛,感到差愧、恥辱、憤怒,且上訴人不僅一次有逾軌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應可理解。另自上訴人與戊○○被查獲後,被上訴人與二名未出嫁女兒居住在台北家中,上訴人則於台中生活,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兩造分居迄今逾二年,客觀上無同居生活之事實,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又上訴人曾於94年10月9日返回台北家中,惟兩造於原審審理時互相指控當日對方出手傷人,上訴人指稱「94年10月9日我去漁人碼頭後回家,原告(指被上訴人)就打我,我只是制止原告不要打我,原告稍微碰到桌子就會出血,照片是當天原告咬我、抓我造成的」、被上訴人則稱「當天是被告(指上訴人)先出手打我嘴巴,我一閃,被告就用腳踹我大腿,兩造扭打中,被告將我壓在桌上,一手掐住我的嘴,一手掐住我的頸部,所以我才咬被告」(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復有兩造身上多處瘀傷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足認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摰基礎已失。再則,自原審受理兩造離婚訴訟後,於95年6月9日、6月27日、8月1日、9月5日、11月7日、12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前後歷時半年之久,希望能化解兩造之歧見,能對婚姻維繫形成共識,終無結果,益徵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歧見甚深。
㈤本件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以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顯見已無夫
妻情愫存在,上訴人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然卻陳述「(為何不願意離婚?)我年紀這麼大,離婚不是什麼好事,所以我不願意離婚」(見本院卷第18頁),另上訴人自95年2月12日離家後,未曾打電話關心被上訴人,或基於思念被上訴人而回家探望,亦據證人丙○○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4頁),則上訴人不願意離婚,顯非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情愛,而係怕年紀大始離婚,其顏面會受損之情緒,是縱使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兩造亦難以回復美滿幸福之生活。故綜上所述之客觀情況,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對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於法有據。
㈥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所提涉犯通姦、相姦罪之刑事
告訴,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48號處分駁回再議;及其請求上訴人、戊○○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且已確定,惟上開訴訟結果,均不影響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難以維繫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