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0、749、8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另於97年6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於97年6月7日某時,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先後經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大部分犯罪,於審理中坦認全部犯罪,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微調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璃頭吸食器等,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法宣告沒收外,餘因均已丟棄,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10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