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恐嚇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審判長對伊聲請調查的證據都不予調查,伊認為武器不平等,根本無法打官司,是在誣構伊,伊認為審判長執行職務顯有偏頗,所以要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推事為被害人者。㈡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㈢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㈣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㈤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亦有明定,是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有無必要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於法非謂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即應予調查。又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 謝老仁馬九元 及恐嚇告訴人馬九元等恐嚇等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現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受命法官為楊蕙芬法官、審判長為陳德民法官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全卷查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又承審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聲請人被訴恐嚇等案件之本院陳德民法官,就該承辦案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本院陳德民法官迴避。惟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七號聲請人被訴恐嚇等案件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先當庭具狀聲請傳喚 林慶齡宋明伶謝美玉郭陳純月葉步盛 到庭作證,復於該案件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當庭聲請傳喚證人謝老仁、 謝瓊瑛 到庭作證,本院陳德民法官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該案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謝老仁、謝瓊瑛到庭結證,並無對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予調查之情事,聲請人就此恐有誤會。再者,聲請人於該案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當庭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謝老仁、謝瓊瑛、林慶齡到庭作證,本院陳德民法官雖未依其聲請於該案件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期日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對於是否於審判期日中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等事項於法均有裁酌之權,於法非可因該等裁量權行使之結果直接或間接有利或不利於某造當事人,或該等裁量權之行使未儘合於聲請之某造當事之意思,即可認該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該案本院陳德民法官迴避,並未提出具體事實以供審認本院陳德民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其所舉提者,均屬本院陳德民法官受理案件指揮訴訟之合理權限行使,尚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認本院陳德民法官有偏頗之虞,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上開規定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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