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最大債權人銀行請求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尚有可議,及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償債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法院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予當事人就相關事項有表達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未予當事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即為不利當事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誤: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依債權人清冊(97年5月12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所載之最大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原審聲請狀附件二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所列最大債權人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係依97年7月21日聯徵中心新查詢資料作成,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當時,確向最大債權人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提出,僅是迄七月已有二個月之債權變更,故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件第151條第1項規定,安豐信用卡公司亦發給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嗣後雖最大債權銀行發生變動,但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未主動將最大債權人業務移轉與美商花旗銀行,不宜由債務人承擔此責任,況消債條例就最大債權銀行發生變動之情形,並未為任何限制及規範,原審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增加人民法律外之負擔。
(二)抗告人於原審更生聲請狀附件一所列過去二年必要支出固有新臺幣(下同)463,656元,平均一個月為19,319元,然原審並未細究其所列項目,其中編號第六項保險費為聲請人另外加保之商業保險,抗告人將此項費用列入,乃因實務要求債務人必須說明人壽保險部分,致抗告人誤將其列為必要支出,原審未交待將上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之理由,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願捨棄商業保險費用,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三)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係由永豐信用卡公司所出具(見原審卷第9頁),但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狀附件二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最大債權銀行為美商花旗銀行(見原審卷第4頁及第5頁),二者顯有不同;但抗告人並未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為憑,則抗告人提出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程式即有疑義,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原審應先命抗告人就此疑義之情形為說明。然其並未予抗告人說明之機會,或發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請其說明原因,亦未依同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定期命抗告人為補正,即率爾認為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其程序即有不備。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件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固陳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而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則為463,656元(見原審卷第3頁),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9,319元(463,656÷12=19,319),然抗告人並未提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單為憑,則其收入是否僅如聲請狀所載,僅有2萬元,亦有可疑;又依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平均為19,319元,然其中商業性保險費每月為10,831元,其是否為必要費用尚有疑問,且其中所列每月補貼家用之2,000元部分,抗告人亦未釋明其用途或其支出之必要性,原審就其所得及支出均未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遽認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說明書,難認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償債可能,其程序即有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所定程式尚有可議,及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償債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抗告人是否有更生之可能,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孫正華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