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7,805元,及其中152,417元,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嗣於97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05元,及其中152,417元,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申請超優代專案,約定由原告代償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之費用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6月9日止,尚欠157,805元(其中本金為152,417元)未清償,原告履經催討無效,爰依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存在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048號卷),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委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代償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