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解明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僅於狀內泛稱因超過聲請人負荷,致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且經法院命補正或釋明之後,尚未能為上開表明,則非可認債務人得享有本條例賦予之債務清理權利。
二、聲請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0,119元,而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詎97年3月後失業,今以打臨時工維生,每月薪資僅餘25,000元,長期入不敷出,聲請人不堪負荷,不得已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現無財產,今以板模臨時工維生,每月領取薪資約有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10,000元、家計16,000元、保險費3,000元及扶養費11,000元(聲請人之母8,000元、聲請人之子3,000元,共2人)共支出40,000元,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又以其每月支出房租10,000元、家計24,000元、保險費7,500元及扶養費10,000元(僅扶養聲請人之母一人10,000元)共支出51,500元等情,固有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然其前後所述支出情況,齟齬不一,疑竇重重,已難盡信。且觀諸其所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8頁)承租人為其妻彭楚雲,承租地址則為「台北市○○區○○路2段71巷2號4樓」與聲請人聲請狀之當事人欄之住所地及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台北市○○區○○路2段2巷32號4樓」不相符合,則其所謂每月支付房租10,000元,不能採信,況租賃期限僅至97年4月30日,是否現仍居於該地,尚有可疑。又其所謂扶養聲請人之母任好笑每月支出10,000元,然聲請人之母每月業領取政府補助金6,000元,況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任 廖嘉馨廖嘉慧 (二人年薪各298,701元、239,151元),何以需由其每月負擔10,000元扶養費,且並無證據以明,難謂得列於支出。另其所舉家計支出每月24,000元,均未檢附相關明細,其支出金額必要性顯有可疑。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值生疑,尚難採信,綜以上開析述,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二)聲請人稱於95年8月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惟於97年3月間薪資減為每月25,000元,致入不敷出,終致毀諾,然經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聲請人係於繳納8期款項後即96年6月間毀諾,有該行97年12月8日台新債協97法更字第30474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頁),而聲請人97年3月間薪資方減為每月25,000元,故尚不得認無從清償係因薪資減少所致。
(三)遑論依財政部95年、96年台北市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配偶年所得各為213,502元、193,732元,聲請人配偶亦非無謀生能力,家庭生活需要可由聲請人配偶分擔支付,聲請人將其薪資清償債務後,仍可維持基本生活。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尤其,其所稱支出並非全然可信,俱如前述,是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存卷可考。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除未盡協力義務外,且無協商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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