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民國95年10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刑更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日凌晨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器具內以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並於施用後即將上開玻璃球器具丟棄滅失。嗣因甲○○屬毒品調驗人口,遂於97年9月2日晚間前某時許,在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在被告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卷宗第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於95年10月3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案件,於9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39號裁定減刑更定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案件,於97年6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四)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於97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1級、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1級、第
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同摻入玻璃球器具內以燒烤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起訴認屬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所示之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暨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之玻璃球器具,業經被告供明施用後即丟棄滅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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