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莊市○○路時,竟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在該處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甲○○發現,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違規情形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以要求更改違規事實為由,當場拒絕簽收,警員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並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名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書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係在送貨,打電話叫人下來東西,貨在這邊且車子的狀態是完全停止,雖沒有熄火,但車子當時停在慢車道最旁邊,那個地方應該不能停車,所以伊沒有下車云云。
五、經查: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按行政罰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明文:「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裁處權時效;惟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之相關溯及適用規定;且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已到庭證述受處分人因不服舉發而不願在舉發單上簽名,遂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理由後交由內勤處理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應認受處分人確有拒絕簽收舉發單情事,舉發員警既已依規定在舉發單上為拒簽收註記等處理,依法已生送達舉發單之效力。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係執行拖吊勤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莊市○○路,當時是紅燈,所以整個車隊都是停的,當綠燈亮時,前面的這台P八-二九九六號車子沒有行進,遂按喇叭,受處分人也不走,這樣使得後面的車輛都無法行進,其就下車去看駕駛在作什麼,結果發現受處分人在打行動電話,受處分人車是停在行駛的慢車道,並非路邊停車,受處分人這樣做會讓在慢車道上的車輛都沒有辦法前進,況且當時受處分人車子沒有熄火,車子仍然發動,並沒有任何警示燈,也沒有閃黃燈或紅燈,其係因受處分人的方便造成後面大眾行的不方便,才舉發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查受處分人當時將車輛停在該處時,並未有任何的燈光號誌表明渠有臨時停車之意,亦未將車輛停放於最路邊之處,而係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後面復尚有其他行進中的車輛,此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本院綜以此情,認當時受處分人之行為,乃類同於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之行駛道路之行為,僅係利用短暫之時間,並未放棄道路交通活動之參與,是本件受處分人於當時仍處於「行駛道路」之情狀無訛,則受處分人於此情形下撥打行動電話,顯然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