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請人 劉婕瑜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45,93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518,295元(包含資產債務635,2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永豐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48頁至50頁、第46頁至47頁、第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無業在家為家管,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333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據其配偶提出切結書,載明願支付聲請人所有生活費用,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助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7頁、第28頁至30頁、第27頁),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 高駿睿 提出任職於上于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至4.5萬元,應足以負擔聲請人個人之生活費用,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配偶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資助切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提出資助切結書,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各為扶養費6,000元,經查: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子高裎○、高璽○,分別為100年、0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26頁、第31頁至36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亦無工作之所得,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為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用皆須配偶資助,並無資力再為扶養子女,應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子女費用,應不可採。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7,150元(見本院卷第42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12,485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據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配支付聲請人之所有生活費用,並提出每月3,000元之更生方案(參卷第57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8,295元縱扣除其所有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60,470元(見本院卷第69頁),猶有1,157,825元之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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