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少訴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4年11月11日,更犯重利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
5年度原中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同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之。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現行法已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5月22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復犯重利罪,嗣於104年11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口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原中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重利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惟緩刑期內再犯他罪是否即須撤銷其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重利罪,與其原受緩刑宣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二者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罪質亦顯不相同,前、後二案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重利罪,固有其可咎之處,然受刑人後案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已足以制裁其該等犯行並生警惕之效。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率予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表┌─┬───┬──────┬────┬───────────┐│編│時間│地點│借貸金額│利息計算(新臺幣)││號│││(新臺幣)││├─┼───┼──────┼────┼───────────┤│1│104年│臺中市西屯區│5萬元│1期利息5,000元,10天│││8月中│福科路340巷2││1期,先預扣1期利息,│││旬│號12樓之21││實拿4萬5,000元。│├─┼───┼──────┼────┼───────────┤│2│104年│臺中市○○路│3萬元│1期利息3,000元,10天│││9月21│某處││1期,先預扣1期利息,│││日│││實拿2萬7,000元。│├─┼───┼──────┼────┼───────────┤│3│104年│臺中市○○路│4萬元│1期利息4,000元,10天│││10月14│某處││1期,先預扣1期利息,│││日│││實拿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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