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瑞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瑞峰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簡字第2924號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
9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2月22日,因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倪瑞鋒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4號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0
4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
5年2月22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一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竊盜案件,後案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因兩案之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異,無從認定兩案間有何關連性,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0月,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存在,本院因認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