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顏國 在
蘇麗婉 (原名: 顏蘇麗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國在邀同被告蘇麗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7月25日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日即同年8月25日起計18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48%機動調整,每月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顏國在自91年7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抵押物、蘇麗婉之存款強制執行取償,截至94年5月20日止,尚有本金1,439,530元未獲清償。蘇麗婉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借款債務應與顏國在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本院93年執字第2592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8年4月29日雄院高98司執敬字第24800號執行命令、債權金額計算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25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合計15,7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