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澤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
105年3月7日3時許,駕駛其向友人 郭碧銀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謝清忠 所有之公賣局零售商招牌1片(價值3千元)懸掛於上址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招牌得手後,將該招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中。而因蔡澤民行竊過程中發出聲響,謝清忠遂出外查看,蔡澤民見狀即棄車逃逸,謝清忠發現該招牌遭竊即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澤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忠、證人郭碧銀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蔡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被害人謝清忠懸掛於上址門前之招牌欲加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招牌業由謝清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