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達濱(原名陳泗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達濱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達濱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5年,而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8月27日至107年8月26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2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犯罪手法亦同,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違反相同法規範,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輕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