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成彰明知其並無iphone5手機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於不詳之地點,以網路連線在臉書「3C手機交易三星HTCIPHONE」社群網頁內張貼賣手機之訊息,佯稱欲出賣iphone5手機1支,適有 莊安安 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瀏灠該社團內容,因而陷於錯誤與彭成彰透過手機「line」軟體洽談交易細節,嗣與彭成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並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取貨付款之方式交易後,莊安安於102年6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將現金13,000元透過該超商寄出。 嗣莊安安 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收受彭成彰所寄出之貨品,發現根本無任何手機在盒內,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安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成彰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安安、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 羅湘芸 、 徐世宏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使用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7-11交貨便服務單、ibon查詢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而為一己之私,向告訴人莊安安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