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250號聲請人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8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4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鑫金屬股份│大翔人力資│臺灣銀行三│051113│12,900元│104年11月15日│AG0000000││││有限公司陳再│源管理顧問│民分行││││││││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