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4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宇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田尾里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民族街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宇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100年酒後駕車經判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深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並嚴加查緝,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幾已達爛醉之程度,對於交通安全跟他人生命危害影響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未發生交通事故,暨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在養護中心幫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