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阿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阿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陸張、六合彩手冊貳本、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阿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101年8月23日經警查獲為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犯罪期間尚非久長、獲利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6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手冊2本、傳真機1臺,為被告王阿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被告王阿蕊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阿蕊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提供其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9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自任組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或傳真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共有「2星」、「3星」、「特別號」玩法供賭客簽選,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3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贏得57倍(即5,700元)、560倍(5萬6000元)、36倍(3,6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客所簽注之簽注金即全歸王阿蕊所有。王阿蕊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1年8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阿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2本及六合彩簽單16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手冊2本及六合彩簽單16張附卷可資佐證,復有查獲現場相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查獲日止,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思蘋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