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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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龍魚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紅龍魚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在公共場所陳列。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紅龍魚,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出於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陳列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龍魚一隻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陳列數量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紅龍魚一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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