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上訴人 李盛義 即原告上列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因100年重訴字第51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8,637,7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9,8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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