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宥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宥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查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再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

  被   告 王宥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麒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趙永杰 佯稱:投資云云,致趙永杰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日9時48、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登人另案調查中),由王宥麒於同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所領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趙永杰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永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永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