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號

自訴人 藍玉蘭

被告 林惠妙

林宛惠

林子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藍玉蘭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送達至自訴人 陳報 之住所即宜蘭縣○○鎮○○○路00號(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以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4年4月14日補正期間即已屆滿,惟自訴人迄未補正,準此,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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